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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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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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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72 年台抗字第 5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 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 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