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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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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第 52 條
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第 322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