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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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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52 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