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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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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1.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台抗字第 4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 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 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