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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減少。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