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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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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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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51 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0 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