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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公務人員死亡依本法辦理撫卹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