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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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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EN
第 51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32 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