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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其範圍如下:
一、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