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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