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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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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EN
第 5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