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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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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恢復使用前,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44 條
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4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