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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經保險人收載之特殊材料,廠商有供貨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義務。欲停止供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二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未能履行義務之原因及佐證資料。未提出者,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未供貨之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二、三年內,該醫療器材商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
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訂定支付點數且納入健保給付未滿一年者,不得停止供貨。但具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新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支付點數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創新功能特殊材料,得自下列方法擇一訂定:
(一)公立醫院、醫學中心(含準醫學中心)或兩者合併之採購決標價格之中位數,除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
(二)各層級醫療院所收取自費價格之中位數。
(三)依成本計算。廠商須切結所提送之成本資料無誤,且須經保險人邀集成本會計、財務及醫療專家審議。
(四)國際價格中位數,得除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
(五)原產國特殊材料價格。
(六)廠商之建議點數低於前五目訂定之點數者,得採該建議點數。
二、功能改善特殊材料,得自下列方法擇一訂定:
(一)公立醫院、醫學中心(含準醫學中心)或兩者合併之採購決標價格之中位數、平均價或最低價,除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
(二)各層級醫療院所收取自費價格之中位數、平均價或最低價。
(三)國際價格最低價,得除以收載時最近四季結算之醫院總額部門浮動點值之平均值。
(四)國際價格比例法。
(五)療程費用比例法。
(六)既有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之支付點數。
(七)廠商之建議點數低於前六目訂定之點數者,得採該建議點數。
三、依療程費用比例法、既有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之支付點數核價者,得考慮以下因素,並與本標準已收載之既有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比較,依下列方式加算:
(一)更具臨床有效性,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二)對病人或醫療從業人員更具安全性,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三)可改善疾病或外傷之治療方法,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四)能降低對病人之侵襲性,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五)能明顯減少醫療或藥品費用支出,按比例加算,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六)利於兒童之使用及操作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七)用於罕見疾病病人或相較於既有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推算使用對象病人人數較少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經藥物擬訂會議同意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訂定支付點數後,納入本標準。如廠商對功能分類或支付點數有不同意見者,得自保險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功能類別但不同規格(指體積、面積、長度、數量)之特殊材料品項者,依第一項訂定方法計算常用規格品項之支付點數後,其餘品項得依規格比例換算之,並得按一定比例折算或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