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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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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第 51 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及安全,各級政府衛生、警察及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各類來電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或電信網路定位位置。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為限。
前項機關接獲來電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救護所需之該人使用者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
前三項經辦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3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