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第 5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棧埠作業機構應通知委託人限期繳清各項棧埠業務費
後,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棧埠作業機構得停止提供棧
埠設施服務一個月:
一、存儲倉棧貨物經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規定之情事者。
二、存儲倉棧貨物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有損害倉棧設備或其他寄存物
之虞者。
三、倉棧須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繕者。
四、倉棧業務全部或局部停辦者。
五、貨物存儲倉棧逾十五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