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