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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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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不能服行現職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因傷病不堪服務,經醫療單位鑑定於六個月以內不能痊癒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
二、已受領作戰任務,及正在作戰中部隊之傷病人員,軍官經鑑定於十五日以內,不能痊癒者,調為療養員,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調為療養士官。
三、預備軍官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者,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役時間。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