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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 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 ,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 ,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 ,不能謂非違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被告囤積物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持有軍用槍彈罪判處罰金五百元,並未 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行之,用法顯有違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 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 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 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 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 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 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執行, 在刑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同條第六 款既規定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 期褫奪公權。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七十條第八款,係規定併合各罪判處多數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褫奪公權之執行辦法,與僅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而宣告一 個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其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一併執行, 不得依該條第八款,為定其執行刑之根據。 (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同法第二編第四章以外之罪其情節較常人為重,故應加重本刑, 與純粹之瀆職罪有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詐欺取財,既非犯 純粹瀆職罪,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原判決引用第一百四十一條褫奪公權,自屬不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六款所謂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 褫奪公權云者,係指數個期限長短不同之褫奪公權而言,若宣告數個褫奪 公權,其期限相同,依本款立法精神,當然祇執行其中之一個褫奪公權, 不能依同條第三、四、五各款之例,併合定其執行期限。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併合論罪之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依法減輕或酌減其刑者,須先就其本 條法定主刑減輕後,在減定範圍內,為刑之宣告,再就其宣告之刑與他罪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在刑法第 七十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原判決關於殺人一罪,褫奪公權十一年,殺人 未遂一罪,褫奪公權六年,其最長期之褫奪公權為十一年,乃竟定執行褫 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所稱他刑,包括各刑而言,換言之,即宣告多數之無 期徒刑執行其一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既宣告 兩個無期徒刑,並未宣告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罪宣告拘役,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者,既係併合論罪,當然應併合執行, 與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 拘役之情形不同。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