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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14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