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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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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70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