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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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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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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1.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處分亦無影響。
2.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實施 查封,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 該登記為有理由。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 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之查封。
3.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 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 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 ,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4.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 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 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並無必要。
5.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0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 ,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 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