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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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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1.
裁判字號:
50 年台抗字第 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 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