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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