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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自非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 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已。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 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 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 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 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 難謂有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 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 於法難謂有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舊) ,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 決仍屬不得上訴,其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有同樣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 零三條 (舊) 準用第四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 自不得抗告。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 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 當者,應以裁定駁回。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 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 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 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 請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