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