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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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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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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05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7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 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
2.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4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 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 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 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
3.
裁判字號:
41 年台再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
4.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因未繳納審判費,亦未表明上 訴理由,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則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 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理由,亦僅得廢棄不當之原確定判決 ,與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無涉,乃原法院竟將此項裁定併予廢棄, 從而判令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於法殊有未合。
5.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抗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 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