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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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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1.
裁判字號:
73 年台抗字第 4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 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 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 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
2.
裁判字號:
70 年台再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3.
裁判字號:
67 年判字第 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4.
裁判字號:
61 年台再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
5.
裁判字號:
60 年台抗字第 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故必有 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6.
裁判字號:
60 年台抗字第 5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之訴之主張,不能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牴觸。
8.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 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9.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之訴之審級與通常訴訟同,故前訴訟程序如係以高等法院為終審,該 案再審之訴即當然以高等法院為終審,無更向本院主張不服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