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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