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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 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 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 )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私立中等學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無法選聘校長時,得由教育廳選派合 立格人員充任,仍冊報省府備案,此為臺灣省公立及私立學校校長任免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董事會 (私立淡○中學董事會) 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選聘繼任校長,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為免貽 誤在校學生之學業起見,乃函請台北縣政府暫時遴員前往該校整頓校務, 並派員協助指導,按之上開規定,此項處分,自難指為違法。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雖非無再審理由,但綜核案情,原處分既無不合,本院原判 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要屬正當,依法仍應駁回再審之訴。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