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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EN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