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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條規定認定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