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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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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中毒預防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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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 5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第 31 條
雇主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者,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