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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