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違約累計,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日前已核定停止特約、終止特約者,不計入累計。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停約及終止特約之計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違規事項,每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以一次計;同時受停約及終止特約處分者,停約不列計。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五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五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二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三、停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二次以上。
前項情事,已逾五年,經予以特約後,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不予特約。
醫事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屬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應以五年內累計達五次或同一服務項目或科別累計達三次,始於五年內不予特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
一、違反醫事法令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