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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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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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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50 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0 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 3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 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