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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