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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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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N
第 50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32 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