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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五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 EN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本會指定機構之評鑑。
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標準及評鑑結果,由本會指定之機構定之,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會指定之機構依前二項辦理評鑑後,應將評鑑結果函報本會。
評鑑結果不合格,其情節重大或經本會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於自辦股務公司,本會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有關辦理股務事務移交作業及指定代辦股務機構之規定;於代辦股務機構,本會得命其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全銜名稱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簽名式、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或依信託業法設立之信託業擔任受託機構者,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股東印鑑;股東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簽名或蓋章;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父母時,父母雙方亦可同意由一方代表簽名或蓋章;以簽名式開戶者,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以一式為限。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股份之出讓,並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於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持有加蓋舊印鑑之股票,向公司辦理印鑑卡更換及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