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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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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第 50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