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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權利之起算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違反國籍法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免予追回。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