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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