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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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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81 年判字第 1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於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固訂有一定期限之限 制,但該一限制已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都市計畫法所刪除 。修正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若於公告徵收 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同時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