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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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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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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第 50 條
測繪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測繪業未能監督其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第 38 條
測繪業應將登記相關證照連同測量技師專業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第 39 條
測繪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測繪業歇業時,應於歇業後三十日內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屆期不送繳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並公告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測繪業業務,或本法所定該測繪業及其執業測量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測繪業及其執業測量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