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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惟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地方法院遇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個人資料事故,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資訊單位、政風機構及司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管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相關系統遭侵入、竊取、破壞、竄改、刪除及未經授權之存取,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之資通安全事件,亦應為前項之通報。
地方法院完成前二項之措施及通報事項後,應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研議改進措施並撰寫專案報告,並由專責單位會辦資訊單位並陳報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閱後,送交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