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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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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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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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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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乘客所遺手提箱後,嗣在家中開箱發現美鈔,再另行起意將美
鈔一百元作買受計程車價款之用,違反禁止外幣自由買賣之命令,二者犯
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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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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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既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寄藏贓物之兩行為
,而竊盜與贓物罪,又復罪質不同,自應數罪併罰,原兩審依連續竊盜罪
論科,均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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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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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
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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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
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
促成一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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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初意在殺死某甲,因某乙將上訴人抱住,致某甲脫逃,始遷怒某乙
,臨時起意將其殺死,既屬兩個犯意,顯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應依刑
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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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
,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
,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
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
,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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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於毆傷某氏後,將其鎖閉屋內,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予併
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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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
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
塊將被害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
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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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先與有夫之某婦通姦,又因戀姦起意將該婦誘至其家以圖姦淫,關
於相姦部分,已據本夫合法告訴,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
十條第三項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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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
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
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
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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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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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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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
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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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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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九條之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在有期徒刑
執行中更犯罪,既與上述情形不符,即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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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以竊盜為常業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即學說上所
謂集合罪,或稱之為常業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
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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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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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將幼女小胖子擄走勒贖,因其家屬無力措款,復將小胖子帶往上海價賣,
其價賣小胖子,係屬擄人勒贖以後之另一行為,依法應併合論罪,原審乃
以誘拐行為,誤為犯擄人勒贖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於適用法則,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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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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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以執行未畢前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論罪,為現行刑法所不採取,此
徵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本件被告犯強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以有期徒刑,已在執行中,復犯脫逃未遂,原審適用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處斷,固屬無誤,然被告等所犯
上開罪名,既在強竊罪裁判宣告以後,自應獨立論罪,方與刑法第六十九
條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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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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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此在刑法第六十九
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原則上應採併科主義,不能使被告
仍享併合論罪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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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併合罪有二
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
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
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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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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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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