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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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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50 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
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43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第 4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兼任。
第 46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8 條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