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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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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79-3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