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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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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第 5-1 條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二、交通事業。
三、財稅金融服務。
四、不動產經紀。
五、移民服務。
六、律師、專利師。
七、技師。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九、環境保護。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十一、學術研究。
十二、獸醫師。
十三、製造業。
十四、批發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