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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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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5-1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存至與持卡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範圍包含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轉設備代號及移轉結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付機構為特約機構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5-1 條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