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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EN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為公有財產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參與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
二、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面積比率達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前項公有財產參與重建得採協議合建、標售、專案讓售或其他法令規定方式處理;其採協議合建時,涉及重建前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經公有財產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循各該公有財產價格評估審議機制評定市價後,由各該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評定市價逕行協議其重建分配價值比率;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起造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前二項公有財產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之情形、公有財產參與重建方式之適用條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辦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時,以立法院通過之當年度各該附屬單位預算所列數額為準,不受前項應編入總預算之限制。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